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再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再 審被 告 屏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水華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再 審被 告 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淑澈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引用行政院及財政部函,遽認本件再審原告同意撥用後,應自行依規定層報行政院核定,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撥用作業程序」第五點之規定;屏東縣政府於未經核准撥用以前,同意屏東縣農會先行使用,亦違反同上作業程序第六點之規定;且該同意使用,亦以未經核准為解除條件,嗣既經否決撥用,條件成就,借貸關係消滅,再審被告已無權占用,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亦屬適用法規錯誤。又確定判決誤將再審原告同意撥用之公法上行為,解為私法上之同意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亦均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參照本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於六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再審原告隸屬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同時由國有財產局委託屏東縣政府管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又系爭建物係由中國農村復興聯合委員會(下稱農復會)專案補助興建,其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再審被告檢具使用計劃及圖說等相關資料,向代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申請,經屏東縣政府六十五年十月五日屏府農輔字第七八九六四號函報台灣省政府地政局,並以六十五年八月六日屏府農輔字第六四三五七號函檢送撥用公地計劃書等資料,報請再審原告同意以屏東縣政府名義層請撥用系爭土地,經再審原告以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南三字第九五五八號函覆屏東縣政府稱:「貴府為興建集中型儲存稻谷倉庫,申請撥○○○鄉○○段○○○○號內國有土地,經層報奉本局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產三字第一○三五八號函示:同意撥用。」,復經屏東縣政府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屏府農輔字一○六三六七號函同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集中型儲存稻谷倉庫,並報請省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是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經再審原告同意撥用,並經代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同意使用,即非無權占用。雖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七條之規定,國有財產局對國有不動產之撥用,應迅速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審查並層報行政院核定。另行政院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財產字第一八○三五號函示:各級政府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撥用國有房地時,應由申請撥用機關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後,先函請國有財產局同意,並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後,由財政部代辦代判院稿逕行核定等語,而依財政部邀集內政部、臺灣省政府等有關機關研議之結論第二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受理各級政府機關所送申請撥用案件後,應切實檢查『應具備申請撥用書類及該管縣市政府查核相符之文件』齊全並核有撥用必要者,始得復知同意撥用,層報行政院核定之。」有行政院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產字第一八○三五號函、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產三字第四五七號函可稽,準此,有關國有財產之撥用,均應由財政部層報行政院。本件興建集中型稻谷倉庫之系爭土地,係經國有財產局審核相關文件齊全,並核有撥用之必要後,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台財產三字第一○三五八號函覆再審原告同意撥用,副知屏東縣政府。雖其說明欄第二項記載「轉請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層報行政院核定」及再審原告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南三字第九五五八號函說明欄二稱:「請即依照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層報行政院核定」各等語,惟該兩函內容與行政院及財政部上開規定有違,自難以該二函錯誤之記載,而變更國有土地之撥用,須由國有財產局呈報行政院核定之規定;系爭土地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後,本應自行依規定層報行政院核定,竟未為層報,事隔二十年,再審原告始以其行政程序之瑕疵,認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殊無足取。另屏東縣政府雖僅同意屏東縣農會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倉庫,惟系爭土地上之倉庫,係由臺灣省糧食局同意後始建造,則屏東縣政府該同意函應包括同意屏東糧管處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倉庫,再審原告辯稱屏東縣政府未同意屏東糧管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再屏東縣政府向再審原告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以供建造稻谷倉庫,既經再審原告同意,則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公用財產短期借用之規定。綜上,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本為屏東縣政府,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始變更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並經國有財產局委託屏東縣政府管理,屏東縣政府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同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倉庫時,既被委託管理系爭土地,自有同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況屏東縣政府先函請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系爭土地後,始交由再審被告專案建造稻谷倉庫使用,即非無權占有。至其撥用行政程序,縱有不完備,應循行政程序解決,尚難執此否定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再審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自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將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判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查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始變更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同時由國有財產局委託屏東縣政府管理,屏東縣政府於其受託代管期間之六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同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倉庫,並經再審原告呈請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交由再審被告專案建造稻谷倉庫使用,為前訴訟程序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既係經有管理權機關同意使用,即與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例所示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屏東縣政府既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受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之委任,管理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復同意受託人屏東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供再審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管理行為,則屏東縣政府同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自及於國有財產局,為其分支機構之上訴人自更應受其拘束。縱國有財產局於七十年間註銷屏東縣政府之委任關係,惟於其合法終止再審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關係前,再審被告仍非無權占有,再審原告尚不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雖以確定判決引用行政院及財政部函,遽認本件再審原告同意撥用後,應自行依規定層報行政院核定,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撥用作業程序」第五點、第六點之規定云云,惟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財政部及行政院之下屬機關,其所制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撥用作業程序」自不能違背財政部及行政院之命令(規定),本件行政院本於其職權,就行政上層報程序既發布有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產字第一八○三五號函,統一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撥用公有土地之辦理程序,自應依其規定辦理,原確定判決引用該規定,即難指為違背法令。且確定判決係以受託管理而有管理權之屏東縣政府同意再審被告使用,並非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撥用而認再審被告非無權占有,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誤將公法上之同意撥用解為私法上之同意使用之情形。又系爭土地既係管理機關同意再審被告使用,即無所稱以核定撥用為解除條件之問題。末查前訴訟程序認定,屏東縣政府同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及於國有財產局,則於其合法終止再審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關係前,再審被告仍非無權占有云云,此乃事實認定之問題,依首揭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故縱其認定有誤,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所指再審原因,均無非係其對前訴訟程序所為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