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號
再 審原 告 姜仁樹
姜淑惠(即姜淑蕙)姜李煩再 審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本院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院八十年六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所為決議,僅明示占有人以因時效完成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該決議並未限定占有人之聲請,須於起訴前或起訴後,亦非以地政機關「准許」為前提。本件再審原告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地政機關受理後,以兩造正在訴訟中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私權爭執予以駁回,則審理私權爭執之民事法院,自應就再審原告之私權即地上權能否成立,為實體上之審判。乃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上述主張隻字不提,即以地政機關駁回再審原告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至民國六十六年已達二十年,迄今已達四十年,且現仍在訴願中。原確定判決對於有關之證據及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均未置論,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姜淑惠、姜李煩對系爭土地A部分、姜仁樹對系爭土地B部分地上權存在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僅得為地上權人登記之請求。在未完成為地上權人登記前,尚不得謂對之有地上權存在。本件再審原告既自陳其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A、B部分之地上權登記已遭駁回云云,自未完成地上權人登記,即不得主張對該地有地上權存在。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地上權存在積極確認訴訟,於法即難謂合云云,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正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雖謂占有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無論在起訴前或起訴後為之,亦非以地政機關之准許為前提,法院均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云云。惟占有人因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所取得者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非地上權本身。無論占有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係於起訴前為之,抑係於起訴後為之,於地政機關未為地上權登記前,占有人尚未取得地上權,自不得請求確認其有地上權存在。準此而言,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無從執以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既以前開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且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再審原告正提起訴願中等事實,並所提出之證據逐一予以論及。綜上所論,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洪 根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