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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再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六號

再 審原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再 審被 告 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因公司虧損及負債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萬元,始於股東臨時會決議每股減資四元,以彌補虧損及清償負債,再審被告且無條件於減資退還股款印領清冊上用印,免除伊返還減資款予再審被告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認伊僅有虧損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未有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之負債,且再審被告亦未拋棄其請求返還減資款之權利,爰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不論是否屬實,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