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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再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八九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確定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合夥清算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原告既受勝訴之確定判決,乃竟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