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戊 ○ ○
乙 ○ ○
丁 ○ ○甲○○○
丙 ○ ○再審被告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戊○○、乙○○、丁○○、甲○○○,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再審原告丙○○,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