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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蘇章巍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李氏宗祠間變更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業經登記設立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設有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如其功能僅為選舉董事而非為該法人最高意思機關性質者,不宜遽而否認其存在,惟於日後該財團法人有應變更登記事項聲請變更登記時,仍應促其修改捐助章程並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廢止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以符合財團為他律法人之本質。對聲請新設立之財團法人,如捐助章程內有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者,因與財團法人之本質不合,應不准其登記。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變更章程,依台北地院裁定附表之條文對照表所載,係聲請變更章程第十三條,即將原條文「……開會選舉下屆董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增列變更為「……開會員大會,由永久會員選舉下屆董、監事,董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與前述說明不合。且縱已登記設立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設有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如其功能僅為選舉董事而非為該法人最高意思機關性質者,於日後該財團法人有應變更登記事項聲請變更登記時,仍應促其修改捐助章程並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廢止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以符合財團為他律法人之本質。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變更章程之條文有會員大會之設立,是否僅為選舉董、監事之選舉罷免機關,而非為該法人之意思機關或最高權力機關?台北地院未為詳查,即准其聲請,自有未洽。爰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依相對人之組織章程第十三條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登記」。明定董事之產生方式,經董事會開會選舉,至董事之積極資格,為永久會員。相對人董事會於選出董事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選任李顯文為相對人第六屆新任董事長,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接完畢,其為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則李顯文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台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並無不合。至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北市松民字第八七二一一六○五○○號函之內容,並無認定相對人之組織章程第九條之永久會員,可行使選舉權之意旨與權限,且僅要求待法院變更組織章程後,選舉董監事之方式臻於明確時,再行辦理變更登記。況李顯文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於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依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對於李顯文已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不受影響。再抗告論旨,謂李顯文非相對人合法代理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