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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僅繳納七萬七千零四元,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疑問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