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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 告 人 賴光明

賴欽明右抗告人因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間保全證據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三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再審書狀記載者,無非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職員應全數迴避,所為裁定無效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敍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委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