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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陳秋霖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及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