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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 告 人 壬○○

丁○○己○○甲○○戊○○庚○○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卯○○抗 告 人 辛○○

乙○○丙○○癸○○子○○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丑○○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寅○○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續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裁定:於該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及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四號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後,抗告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聲請,既經原法院認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尚未消滅,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則抗告人於原法院查明上開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四號事件確屬尚未終結前,復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為免裁判發生歧異,於本訴訟先決問題之該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四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未經裁判終結前,仍有停止本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指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