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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再抗告人 張雪卿右再抗告人因與傑笙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及第四九地號土地,高雄地院命鑑定人高雄縣政府及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就該不動產及其地上物估定價格,並詢問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後,核定其價格為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五萬六千元,以之為拍賣最低價額。該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高雄地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尚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相對人聲明異議,指摘該價格過低,請求調高,難謂有據。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高雄地院未再囑託其他鑑價公司重新鑑價即核定其價格為不當,爰裁定將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按:高雄地院裁定載為聲請)之裁定廢棄,殊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