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再 抗告 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毓鈞代 理 人 史錫恩律師
李平義律師孫天麒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十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關於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興建中有二千餘戶之水蓮山莊,非通過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段○○○○○地號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共同管溝位置,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及其他銅管,詎相對人竟一再抗爭,勢必造成該山莊無水無電,屆期無法交屋,損害難以估計,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聲請士林地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原法院以:依地籍圖所示,水蓮山莊距系爭管線所欲通過之共同管溝位置甚遠,是否捨此別無適當處所?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地目為「溜」,屬水利用地,如供作安設管線使用,是否無法令上之限制?再抗告人在管溝位置設置路堤,是否違法且有生公眾往來危險?均攸關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事是否存在,有待進一步查明斟酌,因而廢棄士林地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惟查上開事項,均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士林地院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揆諸首開說明,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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