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事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抗告人勝訴判決,此有該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可按(見該判決
主文第二項)。乃抗告人竟對該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因以: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