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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抗 告 人 丙○○

戊○○丁○○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其被繼承人凌詠春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案列該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該地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一○號)。經臺北地院以其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八十六年度再更字第一號)駁回其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第二審裁判費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惟抗告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十六萬零五百零三元、第二審裁判費二十四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合計為四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經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裁定命抗告人於十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逾期未繳,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與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第二條、第十八條等規定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