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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邁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暖惠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賴俊榮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愛爾發半導體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所謂事務所,係指處理事務之場所,該法條將事務所與營業所分列,當指處理非營利事務之場所而言。本件相對人無意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而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向經濟部報明指派賽諾斯西佛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辦事處所在地為台北市○○路○○○號十二樓,有經濟部函附卷可稽。相對人得由代表人在上開辦事處為營業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該辦事處應認係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相對人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裁定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尚有未洽。爰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並將再抗告人在該法院之聲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謂相對人向經濟部報備之上開辦事處所在地,僅係在台灣境內為法律行為時之臨時聯絡處所,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