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確認應繼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原法院以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五號)主文記載「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係「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變更之訴)費用由上訴人」之誤寫,為顯然錯誤,爰裁定予以更正。查原法院上開判決主文原先之記載,經核與同判決理由中原法院所表示之本來意思(見該判決一一頁一至六行、二○頁一一至一四行)顯然不符,自屬顯然錯誤,依上說明,原法院裁定更正為上述,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