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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再抗告人 甲○○

丁○○戊○○丙○○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間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聲請取回提存金事件提出異議,經法院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定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與己○○間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