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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釋明之,或以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提出香港社會福利署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獲准通知書、綜合社會保障援助受惠人醫療費用豁免證明書、香港社會福利署證明書、新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香港房屋委員會住客繳租卡一份等影本,以為釋明。然上開資料,均非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且再抗告人亦未提出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尚難謂合於法定要件。因而將士林地院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