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命令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命為假扣押後,如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本院亦著有六十五年臺抗字第四四號判例可循。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給付價款假扣押事件,其所保全之請求係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債權,相對人旋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提起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其標的金額同為三百萬元,惟於同年十月間,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給付再抗告人一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再抗告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四字第七六二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一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含訴訟費用一萬元)在案,有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裁全一字第一○○四號裁定、再抗告人聲請狀、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和解筆錄影本、分配表、分配筆錄及發還案款通知足稽,復經原法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中一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業經本案訴訟成立和解並已執行取償完畢,其餘減縮不請求之一百八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部分,難謂非因撤回而視同未經起訴,此部分既尚未繫屬法院,自應限期命其起訴。台中地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再抗告人於十日內起訴,原無不合,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行撤銷該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當,原法院因而將台中地院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裁定廢棄,發回台中地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