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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天榮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離職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勞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有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可稽。本件抗告法院以:查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離職金差額,係因再抗告人移轉民營,命令相對人離職,短付離職金而起。依再抗告人總公司與分公司權責劃分表有關員工任免、考核、退休、解僱、待遇等事項,皆屬總公司核定權責規定,及民營化離職金之發放暨適用勞基法之爭議,係由總公司出面處理等情,固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函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權責劃分表為憑。惟總公司核定前之受理、核算、簽報及核定後之通知、執行等事項,仍由分公司為之,此觀相對人之「員工服務證明」係由再抗告人所發即明。是此等事務之處理究否屬再抗告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攸關認定再抗告人對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能力至鉅,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疏未調查審認,遽以系爭民營化離職金發放應屬總公司之業務,而非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相對人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當。爰將高雄地院上開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正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薪資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