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彰化縣政府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日起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足稽,自送達該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屆滿三十日。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始聲請再審,顯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