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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 告 人 洪陳柑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淑慧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著有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六千二百元,其上訴原法院後,未能釋明自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發生重大變遷,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因認其聲請於法不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