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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部分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核定訴訟費用不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