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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 告 人 楊月華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雅美間聲請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洪雅美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書記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通知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四百元,伊已依法補繳;此項訴訟費用乃伊依原訴訟之爭訟契約內容所估定而得,乃原法院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裁定,命伊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元,此項費用乃無益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命法院書記官負擔,此項費用係因相對人過失所致,應由相對人負責等語。惟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本條項所定之聲請權,應於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逾時即生失權之效果。本件抗告人與黃建豐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即言詞辯論終結,乃其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始行聲請,依前開說明,已生失權效果,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末查,當事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聲請權,應為本案終局判決前為之,若法院已為終局判決,則訴訟費用業經裁判(同法第八十七條),法院勢難重複裁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