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裁定命其補繳新台幣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元,此項裁定乃訴訟進行中之裁定(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參照),依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具狀對該裁定不服聲明上訴,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自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