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排除繼承權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原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五六七、一五六八、一五六九、一五七○號土地為塗銷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迨該事件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在原法院則改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法院以抗告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所定因情事變更之情形可比,且經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變更,因認抗告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乃以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以該訴之變更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之適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