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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再字第六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該判決前由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民事裁定可稽。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顯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裁定,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於抗告人而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非法所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