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代 理 人 張國雄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選任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裁定後,由王金土變更為薛紀建,並由薛紀建為再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抗告者,有時仍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牽涉該判決者,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選派李潮雄律師為相對人鴻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之清算人(八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四號)。嗣清算人李潮雄律師以鴻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餘萬元,再抗告人則以鴻基公司非公司法之公司,聲請桃園地院撤銷選派清算人之裁定,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司字第十二號裁定撤銷原選派清算人之裁定,相對人鴻基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㈠鴻基公司之前身為日本拓殖株式會社,係日據時代設立登記之日台合資事業,光復後日人股權悉由政府接收,再讓售予台股股東,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登記處抄本、讓售日產產權移轉臨時證明書附卷可參。該產權移轉臨時證明書載明:「查日本拓殖株式會社(現改為鴻基企業公司)原屬日台合資企業………」等語,此係公文書,自足以證明日本拓殖株式會社已依台灣省政府長官公署所頒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為公司之聲請登記(包括公司名稱更改)。㈡鴻基公司以法人身分證明文件,於三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送件,向新竹縣政府聲請土地總登記,而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完成登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予鴻基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五紙為證。㈢鴻基公司於三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經該公司清算委員會於同年六月二日在新生報刊載:「公司解散並債權聲報公告」等踐行公司法清算程序在案。鴻基公司清算人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就任申報書,內載:「本公司原係日本拓殖株式會社,後依法改組改為鴻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已向所轄登記官署申請登記在案,茲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解散,同時選任左者為公司之清算人,茲遵照公司法第七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將左列事項呈報如下………」等語,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三十七年度非字第二號於三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批覆「狀悉」。原法院函調該卷,據台北地院函覆稱:「查本院三十七年非字第二號呈報就任清算人民事案卷,因逾保存年限………准予銷燬在案等語」,顯然台北地院曾受理鴻基公司清算人陳報就任事件。再參酌卷附之三十七年六月二日新生報刊載鴻基公司清算委員會通知債權人聲報債權之公告,足見鴻基公司曾依公司法向台北地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乙事非虛。再抗告人主張鴻基公司非公司法之公司,自非可採。桃園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撤銷該院八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四號所為選派李潮雄律師為鴻基公司清算人之裁定,即有未洽,因而廢棄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度司字第十二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仍維持桃園地院選派李潮雄律師為鴻基公司清算人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再抗告人即不得聲明不服,而竟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再抗告論旨雖謂鴻基公司未依法登記成立云云,惟此項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至得否在訴訟程序為主張,係另一問題。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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