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徐金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明信等間請求確認水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其係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等七筆土地之所有人,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就系爭七筆土地之水權不存在,並自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五日按年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一百十五萬六千五百十三元之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支付同額之償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雖謂:再抗告人之取得水權是否合法屬於公法關係,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云云,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惟原法院即抗告法院認定: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相對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相對人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其土地上所登記再抗告人之水權是否存在提起確認之訴。其既非請求廢止或撤銷主管機關所發給再抗告人水權狀之行政處分,且可取得水權之人,除水利法第十六條之限制規定外,任何人均得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登記而取得水權,足見水權本身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是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再抗告人水權及再抗告人有無不當得利,應否支付償金等爭執,所求為解決者自屬私法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等情,因將台南地院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廢棄,命該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以:水權存在與否,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等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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