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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鄭萬全

鄭火忠鄭 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林國珍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鄭金益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鄭金益、鄭宗輝、鄭啟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擔任祭祀公業鄭必陶(以下稱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期間,涉嫌以不法手段將公業之財產移轉至個人或親友名下,且帳簿不清,又拒絕公開帳簿憑證,十五年來履經派下員要求召開派下員大會,均置之不理。派下員乃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再抗告人,另行選任相對人為新管理人。但再抗告人仍以本件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自居,擬召開派下員大會,處分本件祭祀公業財產,因本件祭祀公業財產仍由再抗告人管理,隨時有遭處分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情,聲請裁定再抗告人自假處分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單獨或共同以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對內行使管理人之職權,對外代表本件祭祀公業為任何法律行為。台北地院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六千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元,為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以台北地院之裁定主文與理由不相一致,且台北地院裁定主文記載「債務人(再抗告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讓與」,卻查無附表為由,認台北地院之裁定不當,裁定將之廢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漫言相對人所主張假處分之情事是否存在,所提擔保金是否足以擔保再抗告人之損害,均疏于詳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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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