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再抗告人 顏希容右再抗告人因與顏萬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相對人為十五分之二,再抗告人為十五分之四,再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自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侵害相對人之共有權,爰聲請假處分命再抗告人停止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於法並無不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認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可議。爰裁定廢棄彰化地院之裁定,並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六十萬元為條件之假處分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次查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非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抗告論旨以:伊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倘中途停工,將受重大損失,請將擔保金額提高為新台幣二百萬元,或准許伊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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