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