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

丙○○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應於五日內提起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又該五日之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本院著有三十年聲字第四二號判例可循。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丙○○、乙○○,同月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甲○○,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抗告人丙○○、乙○○算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止,抗告人甲○○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止(二十日為星期六算半日,二十一日為星期日不計),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為十日係屬錯誤,依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之不變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