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再抗告人 己○○○
戊 ○ ○
丙 ○ ○
丁 ○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對待給付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十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循。本件相對人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生產原料藥品配方之「膠料配合表」乙冊,並請求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毀損等案件之卷宗,以該案證人蕭裕昇(即富本公司董事)曾證稱:「甲○○、乙○○自七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每日有到富本公司上班」等語。用以證明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提出該判決附表所示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技術方面」之對待給付。嘉義地院以本件與該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四六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所提之膠料配合表,乃為膠料配方及藥劑室內化學物品外殼所寫配方編號,係要證明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附表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供應富本公司符合汽車廠所需規格之材料無缺之對待給付已履行完畢,並稱該膠料配合表之制作日期約在相對人聲請嘉義地院強制執行(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八七一號)之前幾日(聲請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等語。而再抗告人亦陳述伊等於嘉義地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四六號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事件審理時,並未見到抗告人提出該膠料配合表(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查嘉義地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月二十五日宣判(八十四年上字第四八四號),而該膠料配合表既係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幾日,始行制作,並作為伊等已為對待給付完畢之證明,自係嘉義地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四六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嘉義地院未從實體上調查相對人提出之膠料配合表是否能證明其已履行對待給付完畢,逕以本件與該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四六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尚有未洽,因而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嘉義地院,更為審判。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本件與該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