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
再 抗告 人 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再 抗告 人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共同代理人 柴啟宸律師
陳峰富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選派重整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㈡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選派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重整人之裁定,及選派丙○○為重整人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選派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為重整人之裁定,並選派丙○○為重整人,係以:㈠選派鼎太公司、崇光公司為重整人部分:丁○○之重整人職務既經解除,為避免中輟重整事務,自有另行選派重整人繼任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交通銀行等曾推薦或自薦乙○○、丙○○、鼎太公司、崇光公司、陳福財、林鍵一等人為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木公司)重整人(陳福財業經第一審法院選派為重整人確定在案)。經查:公司重整人雖未規定以自然人為限,但有關重整計劃之執行,均須以自然人為之,故如選派公司為重整人,則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人事有所更動時,代表該公司實際執行重整人職務之人即會因而產生變動,而使重整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認仍應以自然人為重整人較為妥適。且依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董事名單之記載,崇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太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同一人,鼎太公司亦為太設公司之董事(見原法院抗更㈡字卷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民事聲請狀,證一號),不少相對人陳稱太設公司與復木公司間有許多利益輸送之紛爭,故如選派鼎太公司及崇光公司為重整人將引起不少爭議,而可能影響重整事務之進行。因此相對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選任鼎太公司及崇光公司為重整人並非妥適,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裁定此部分廢棄,另行選任適當之重整人。㈡選派丙○○為重整人部分:查復木公司重整工作主要在高雄廠之復工及土地之處置,丙○○二十多年來在復木公司從擔任普通職員至資深副總經理兼高雄廠廠長,具專業知識,而復木公司木板製造及營運需專業知識,才能在重整過程之決策及營運提供正確方向。丙○○復曾任高雄前鎮區第四期之市地重劃總幹事,對復木公司閒散土地之處理駕輕就熟。而丙○○多次具狀表明有擔任重整人意願,並獲股東及債權人推薦,有推薦狀、聲請狀可參。至於丙○○為股東,有持股證明書在卷可稽,具有為重整人之資格。再抗告人並未主張丙○○之人格有何瑕疵,其雖主張丙○○之學養、能力不適任重整人,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能採信。相對人亦多表明丙○○為適任之重整人,經審究上開自薦或推薦重整人之學經歷及陳述,並參酌重整監督人、債權人、股東及員工等之意見後,認為選派丙○○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執行重整事務,其必能秉其專業知識使復木公司早日完成重整,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重整人等詞,為其裁定之基礎。
關於鼎太公司、崇光公司部分:
查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重整以董事為重整人。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就債權人或股東中選派之。」是公司重整人非以自然人為限。而倘公司被選派為重整人,因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及實際執行重整事務之自然人,均為個別之權義主體,該公司為重整人之地位不致因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事之變更而更動,原法院謂如選派公司為重整人,則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人事有所更動時,代表該公司實際執行重整人職務之人即會因而產生變動,而使重整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云云,並因而認以自然人為重整人較為妥適,自屬違誤。另原裁定雖謂不少相對人陳稱太設公司與復木公司間有許多利益輸送之紛爭,故如選派鼎太公司及崇光公司為重整人將引起不少爭議,而可能影響重整事務之進行云云,但未敍明其所憑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廢棄台北地院選派鼎太公司、崇光公司為重整人之裁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丙○○部分:
按公司重整,係依公司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價值,由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俾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使陷於困境之公司,得以維持與更新其事業為目的之制度。重整人之選派,自應以是否能妥適執行重整計劃為優先考量,並非以重整人本身知識背景為斟酌重點,更與是否有擔任重整人之意願無關。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復木公司之重整計畫包含加強內銷業務、暢通資金管道、高雄總廠之處理、閒置機器之處理、減資與增資之辦理及公司債之發行、償還債務、調整組織、裁減員工等二十多項內容(見台北地院公司重整案卷第十四宗第一六一頁以下),究竟此重整計畫已執行完成者為何等項目﹖未完成者又為何等項目﹖未完成部分丙○○是否能妥適執行﹖原裁定未詳為剖析審認,仍以丙○○之知識背景及意願等為據,裁定選派丙○○為重整人,自有未合。此部分業經再抗告人併予指摘,經核尚非無理由,亦應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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