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 告 人 高史豪
高純貞高愛貞右抗告人因與程慶豐間請求給付收取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於第二審程序中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程慶豐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此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抗告人雖謂其起訴時即已主張債務人陳林婉卿與相對人曾約定相對人向包括抗告人在內之第三人為給付,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抗告人乃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收取款二百萬元及利息,足見訴訟標的包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若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給付之權行使與否意思不明,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長,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敍明或補充。且相對人於此訴之追加後長達一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云云。惟查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陳林婉卿之財產時,認陳林婉卿對於第三人即相對人有金錢債權存在,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向第三人核發收取命令,嗣第三人即相對人於接獲收取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陳林婉卿對其有何金錢債權存在之後,執行法院函知抗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辦理,抗告人因而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明確表明係依該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並無不明確而須行使闡明權之情形。次查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提出準備書狀後,相對人始終未就抗告人追加之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與八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復明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足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其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