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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抗 告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抗 告 人 乙○○

甲○○丙○○右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元,抗告人除已繳四十五元外,其餘二百二十五元未據預納,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抗告人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回復原狀,已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繳納四十五元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