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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 告 人 詹寶麗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宛玉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原裁定因而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A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