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再 抗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因請求遷屋還地事件,依原法院八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確定,再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其上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十八地號)如原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計五五點二二平方公尺交還相對人。詎再抗告人迭經催告,迄今仍未履行,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執行名義附圖所示不動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申字第八七一二號函予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請派員逕赴現場會同本院執行人員實施指界,該函所載之債務人為本件再抗告人,黃逢焱僅為第三人,是執行法院尚未對黃逢焱為執行,而第三人黃逢焱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乃相對人得否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黃逢焱執行之問題,與相對人是否得聲請再抗告人交還房屋及土地解除其占有,係屬二事,台北地院裁定認第三人黃逢焱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將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自有未合。又第三人黃逢焱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里長證明書等,均僅能證明黃逢焱居住中山南路二巷「臨」二號房屋之事實,與相對人得否聲請對再抗告人將中山南路二巷二號房屋交還,自屬有間,台北地院裁定僅以附近除二號房屋外,並無臨二號房屋,即認臨二號即二號,亦有未洽。執行法院非不得以函查戶政事務所就門牌整編始末提出說明,以明瞭臨二號是否即為二號。再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再抗告人就判決附圖所示淺藍色部分拆屋還地及交還房地,判決主文第三項係命再抗告人就粉紅色部分交還房地,依附圖觀之,該二間房屋,雖門牌前者編為青島西路三號,後者編為中山南路二巷二號,然該二間房屋係屬前後棟,中間且有空地,台北地院裁定認再抗告人設籍於青島西路三號,黃逢焱設籍於中山南路二巷臨二號,謂第三人黃逢焱與再抗告人非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進而認第三人黃逢焱非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占有輔助人,亦有未妥。再按「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及二次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均載明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為再抗告人(見台北地院卷第一一七頁),並無使用人為第三人黃逢焱之記載,足見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仍為再抗告人,第三人黃逢焱如係基於與其他與再抗告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則再抗告人與黃逢焱間是否另有使用借貨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即再抗告人對第三人有無得請求交付之權利,關係本件之執行方法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另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而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黃逢焱查封前之占有是否無權占有一節,均未經執行法院調查,遽認相對人對第三人黃逢焱亦不得執行,而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爰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