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
再 抗告 人 丙○○法定代理人 張達仁右再抗告人因與乙○○、甲○○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認可乙○○、甲○○收養再抗告人為養女之裁定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無非以:再抗告人之母劉秀萍未同意再抗告人被收養,其經濟能力、生活環境、照顧再抗告人之能力如何﹖及乙○○與其前妻已育有一子,較再抗告人年長,與再抗告人互動之關係如何,家庭訪視評估報告並無記載,該地方法院未予查明,遽予認可,自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事項,均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揆諸首開說明,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