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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撤銷除權判決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院仁民勤字第九四五八號函知抗告人謂兩造於兩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云云。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請續行審判。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曾指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行言詞辯論,兩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辯論。嗣依職權再指定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行言詞辯論,兩造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辯論等情,業經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四八號卷宗查明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抗告人之上訴,是抗告人聲請續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