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抗 告 人 陳義榮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渭真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訴之變更,於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起訴時聲明:①、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財產(即原法院八十六年上字五一六號判決(下同)附表編號1號所示房屋)拍賣所得價金,不准相對人孫渭真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②、確認孫渭真就富昌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號、3號所示房屋及相對人林志宏所有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房屋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於原法院審理期間,附表編號4號所示房屋,經台南地院拍賣,由第三人任桂英拍定,附表編號2、3號所示房屋,由執行債權人即孫渭真承受,抗告人乃將第②項聲明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就富昌公司、林志宏財產(即附表編號2、3、4號所示房屋)拍賣所得價金,不准孫渭真以系爭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並與原第①項聲明合併為「系爭執行事件,就富昌公司、林志宏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孫渭真以系爭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經核原第②項聲明已由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變更為分配表異議,揆諸前開說明,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茲他造當事人即孫渭真既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即不合法。雖抗告人主張上開變更係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云云,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起訴後,因客觀情事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本件附表編號2、3、4號房屋於抗告人起訴後雖經第三人拍定或由執行債權人承受,惟並不影響抗告人就上開房屋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況執行法院迄未製作分配表,抗告人何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主張情事變更云云,核無足採。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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