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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

再 抗告 人 和樂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文華右再抗告人因與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係以伊已對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提起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建築之訴訟,惟近聞相對人將僱請彰化縣政府工程隊逕行拆除上開建物,請求准予假處分云云。惟查其所提起之上開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而其所訴內容,則雖係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付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但並非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且其於起訴狀中亦未主張相對人否認該租賃關係存在而欲拆除再抗告人所有建物。又再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聲請狀所附剪報亦載明系爭房屋係因違建而將被拆除,相對人亦抗辯伊拆除系爭房屋係本於違建拆除之行政處分,並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七彰工管字第二一六八八號違建拆除通知單、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彰府工程字第二○八九二九號、彰化市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彰市工字第三○一三三號函可按。則再抗告人所有建物之拆除,係屬行政爭議,再抗告人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解決,且再抗告人前開訴請相對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訴訟,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認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爰以裁定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