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
再抗告人 林瑞雄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吉廷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當係指司法機關應即開始調查審理之意,該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法院處理時,申請調解調處之業佃雙方應為訴訟當事人,申請調解調處之標的為訴訟標的,調解調處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其移送書兼具有訴狀之實質,初毋庸當事人另行補正訴狀,始得受理。本件相對人羅吉廷、羅吉英因與再抗告人及林安雄間租佃爭議事件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復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處理。新竹地院認無從查知相對人請求之內容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裁定命相對人依限補正起訴狀及繕本,嗣因相對人未依限補正,而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相對人申請調解時已記載對造人為再抗告人林瑞雄及林安雄,爭議土地標的載○○○鎮○○○段○○○號○‧○五四八公頃及同段三二七號一‧六五六六公頃土地,申請調解之事由及目的亦載為其與再抗告人林瑞雄及林安雄間自民國三十八年起依法訂有南字三七五租約,確實繼續耕作中,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誤報其無耕作,致公告終止註銷租約,為保障其權益,應將終止三七五租約,准予回復續訂云云,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足稽,且於新竹縣關西鎮、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時更一再陳明請求續訂回復租約登記,陳述如上述調解申請書,足見相對人所請求之對象、內容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稱明確,如認相對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亦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新竹地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殊有未洽,因以裁定將新竹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予以廢棄。查原裁定以上開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定,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又林安雄對於原法院裁定不服,雖提起再抗告,但因已逾期,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