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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抗 告 人 傅永光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宏謀間請求容忍通行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法院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二元,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六十萬元,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查抗告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依第一審法院裁定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均係依前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見第一審卷第七頁,原審卷第六、七頁),抗告論旨,竟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一百零三萬三千零五十元,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T

裁判案由:容忍通行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