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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相對人乙○○於與抗告人同居期0生下一子許森永(即陳彥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自小由抗告人撫育。相對人否認許森永為抗告人之子,並將之交由訴外人郭維誠、陳菊方收養等情,求為確認抗告人與許森永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相對人則否認抗告人自幼撫育許森永之事實。查郭維誠、陳菊方聲請收養許森永為養子,已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年度養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予以認可,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如該收養關係有效存在,抗告人顯無從因撫育許森永之事實,而與許森永發生親子關係。茲抗告人已以郭維誠、陳菊方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收養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親字第一一○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尚未確定,本件訴訟顯以該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裁定本件訴訟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親字第一一○號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許森永自出生後被收養前,均由抗告人撫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已視為抗告人之婚生子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與許森永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許森永與郭維誠、陳菊方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反倒是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始為許森永與郭維誠、陳菊方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無效之先決條件等情。惟查抗告人於該訴訟事件主張:許森永為伊與相對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生,伊為許森永之生父,許森永自出生即由伊撫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視為許森永由伊認領,郭維誠、陳菊方之收養許森永僅由生母即相對人代理,欠缺伊之代理,郭維誠、陳菊方之收養無效。且相對人從未撫育許森永,依法伊得終止郭維誠、陳菊方與許森永間之收養關係等情,求為先位聲明確認許森永與郭維誠、陳菊方間之收養無效,備位聲明許森永與郭維誠、陳菊方間之收養關係終止之判決。準此以觀,抗告人於該訴訟事件之上開主張是否實在及訴訟結果是否勝訴,影響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之認定,應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故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