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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 阿 紗右抗告人因與林瑞斌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抗告人以台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該裁定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三十日即已屆滿三十日(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