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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抗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 告 人 賴光明

賴欽明右抗告人因保全證據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聲請法官蕭乃菁迴避,係以該法官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再抗更㈠字第四號民事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命其陳明聲明事項,且不訊問相對人,顯有偏頗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蕭法官命抗告人陳明其聲請保全證據之聲明,於法有據。又其縱未訊問相對人,亦難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全數職員應予迴避,並未敘明有何應迴避之事由,及得聲請全數職員迴避之法律依據。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