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查本件原法院以原判決理由欄第六項第五小項倒數第三行關於「僅加蓋普通印章」,誤載為「僅加蓋印鑑章」,因而裁定予以更正,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非顯然錯誤,應屬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