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聲請法官高鳳仙迴避,係以該法官禁止其所委任之方淑款為訴訟代理人,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惟查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禁止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方淑款既無律師資格,高鳳仙法官禁止其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法有據,並無嫌怨不公或偏袒情事。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